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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9年04月09日浏览:2324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环境监测行为,提高环境监测质量,促进我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是指依法通过市场方式提供环境监测服务(含自动监测监控设施运营维护服务)并出具具有证明效力的监测数据或者结果,能够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企事业单位、社团或者其他性质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省开展环境监测服务或者自动监测监控设施运营维护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或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基本原则

  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坚持依法依规、全程监管、从严惩戒、信息公开、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职责分工

  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环境监测管理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要求,建立全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信息平台,组织、协调、指导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环境监测机构配合省环境保护部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监督范围

  环境监测机构在我省承接以下环境监测业务,应依照本办法接受监督管理:

  (一)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监测;

  (二)企事业单位排污状况自主调查监测;

  (三)环境影响评价现状监测、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

  (四)环境损害评估监测、污染场地评估调查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监测;

  (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营和维护;

  (六)按规定应当纳入环境保护部门监管范围的其他环境监测服务活动。

  第七条  基本要求

  在本省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和资质证书认定的检测项目范围承接业务;

  (二)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应按要求开展检定/校准;

  (三)建立覆盖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传输、评价和综合分析报告编制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使用的标准物质应当是有证标准物质或具有溯源性的标准物质;

  (五)在本省设有开展环境监测业务所需要的实验室;

  (六)实行监测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数据效力

  环境监测机构依法提供环境监测服务或自动监测设施运维服务依法获取的环境监测数据,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纳和使用,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其监测数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有关行政部门需要使用环境监测机构在监测服务中掌握的数据和信息的,可依法直接调用。其他机构或个人需要使用有关监测数据和信息,应当向委托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其批准后方可使用,委托方应依法公开的监测数据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  报告机构信息

  环境监测机构在本省承接环境监测业务前,应当通过海南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机构信息,包括环境监测机构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法定代表人、服务类别、技术能力范围等事项,并向省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以下材料,接受监督管理: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过渡期内未换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继续使用)复印件;

  (三)资质认定证书(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ISO9001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 及能力表复印件

  (四)正式员工名单(含员工社保证明材料);

  (五)对在用工作场所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仪器设备和设施等固定资产清单(含每年仪器设备检定/校准证书);

  (七)省环境保护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环境监测机构的名称、地址、法人性质、关键岗位人员(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服务类别、能力范围、法人登记证书、资质证书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于变更后一个月内通过海南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信息平台更新填报内容,并向省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变更事项所涉及材料复印件。

  第十条  报告业务信息

  环境监测机构在本省承接环境监测业务,应当在签订合同后的1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海南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所承接业务信息,包括签订合同时间、委托方、服务内容等。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省环境保护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总结和监测服务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记实档案

  环境监测机构在本省承接环境监测业务,应当将监测业务所形成的委托合同、监测方案、采样记录、分析记录、监测报告等资料,建立记实档案,永久保存备查。具备留样条件的样品应当按照要求留样保存。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建立和落实计量资质认定、人员持证上岗、监测数据审核等内部质量管理制度情况;

  (二)对环境监测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评价和综合报告等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情况;

  (三)采取密码样、明码样、空白样、加标回收和平行样等方式进行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四)自动监测设施的运维保障、运维质量管理、仪器性能状况等;

  (五)监测数据成果质量情况等;

  (六)按规定应检查的其他内容。

  监督检查采取网上审核、调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弄虚作假行为情形

  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不得实施下列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

  (一)采取人工遮挡、堵塞和喷淋等方式,干扰采样口或周围局部环境;

  (二)人为操纵、干预或者破坏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源净化设施,使生产或污染状况不符合实际情况;

  (三)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或仪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

  (四)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

  (五)故意漏检关键项目或者无正当理由故意改动关键项目的监测方法;

  (六)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

  (七)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暗藏可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进入不公开的操作界面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和监测数据进行秘密修改;

  (八)故意不真实记录或者选择性记录原始数据;

  (九)篡改、销毁原始记录,或者不按规范传输原始数据;

  (十)对原始数据进行不合理修约、取舍,或者有选择性评价监测数据、出具监测报告或者发布结果,以至评价结论失真;

  (十一)擅自修改数据;

  (十二)纸质原始记录与电子存储记录不一致,或者谱图与分析结果不对应,或者用其他样品的分析结果和图谱替代;

  (十三)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原始数据;

  (十四)监测报告的副本与正本不一致;

  (十五)伪造监测时间或者签名;

  (十六)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

  (十七)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到现场采样、但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

  (十八)未按规定对样品留样或保存,导致无法对监测结果进行复核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行为的惩处

  环境监测机构存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其他单位或个人接受其环境监测服务的,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环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不予采纳。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构成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环境监测机构在有关监测或运维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理

  环境监测机构存在以下违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将该机构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责令其整改。在完成整改前,可以暂停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其他单位或个人接受其服务所形成的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环境保护部门暂不予采纳:

  (一)无资质证书、超资质范围或超资质期限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的;

  (二)违反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设立开展监测业务所需要的实验室的;

  (四)监测人员不持证上岗的;

  (五)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未按要求开展检定/校准的;

  (六)所使用的标准物质不是有证标准物质且不具有溯源性的;

  (七)未建立质控体系或质控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的;

  (八)不按本办法规定填报机构信息和业务活动信息、建立记实档案,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

  (九)拒不接受、配合监督检查,不按规定管理监测数据的,不按规定主动公开信息的;

  (十)其他违规情形。

  第十六条  移送查处

  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业人员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认证认可条例》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移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委托方责任

  委托方不得强令、胁迫、授意环境监测机构及从业人员在环境监测服务过程中弄虚作假。委托方发现环境监测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嫌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反映,并配合查处。

  委托方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及在监测过程中有人为操纵、干扰、干预监测活动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诚信建设

  省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环境监测机构诚信档案,记录环境监测机构、从业人员和委托方涉及环境监测违法违规问题的不良信用信息,并向海南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共享,同时将涉及环境监测违法违规问题企业的不良信用信息依法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九条  信息公开

  省环境保护部门通过环境监测机构管理信息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向省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机构信息的环境监测机构名录;

  (二)环境监测机构在本省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

  (三)省内各级环保部门对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

  (四)省内各级环保部门依法处罚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企业、机构和个人信息;

  (五)环境监测机构、从业人员和委托方涉及环境监测违法违规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六)依法应该公开的其他相关信息。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通过海南省环境监测机构管理信息平台,主动公开其机构资质、人员持证上岗、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内部质量控制和其他按规定应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监测机构、从业人员、委托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通过信函、省生态环保厅网站和12345举报平台、微信等渠道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实施。